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,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来改善这一状况。
1.应完善责任方式,通过立法确立“部分排除侵害”、“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”等过渡性质的责任制度。
2.法院或执法机关在处理环境污染案件时,可以根据具体情况,灵活运用各种排除侵害的方式,以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。
3.我们还应借鉴责任保险与损害补偿基金制度,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。
1.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具有社会性,其受害地域广阔、受害人数众多、赔偿数额巨大,加害者一般都难以承受。
2.为了解决这个问题,许多国家都实行了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。
3.当环境污染侵权导致赔偿责任时,可以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巨额的赔偿金分散于社会,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。这既保障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,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。
4.因此,我国也应建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机制,对有高度污染危险的企业,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。
1.环境污染侵权具有潜伏性与滞后性,受害人在遭受损害的早期,其损害往往显露不完全。但随着时间的推移,损害会逐渐显露。对于这种潜在损害,我们也应予以赔偿。
2.环境污染侵权对人的精神状态、健康状况、生活条件等都有较大影响,甚至可能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。因此,增加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的。
3.在扩大赔偿范围时,我们还应细化因果关系推定规则,以更准确地确定赔偿责任。同时,应排除以“违法性”作为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,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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